英国文艺复兴时期剧作家威廉·莎士比亚(William Shakespeare, 1564-1616)在1590年至1612年期间创作了37部戏剧。据资料显示,莎士比亚涉及律师、法庭、公审等相关法律场景的描述的戏剧不下于20 部,“约占总数的2/3”,而且莎剧中“大约有312处涉及法律术语的引用”。《李尔王》中就有对律师的嘲讽“那可不就像免费律师讲的话”,作为莎士比亚创作的四大悲剧之一,自面世以来,曾一度被德国文学家海因里希·海涅(Heinrich Heine)高度评价为一部“天才飞翔到令人晕眩的高度的悲剧”。它描刻了年迈的国王如何不顾法律秩序,决意以其女儿对自己的“爱”界定国土的划分,结果导致自己家破人亡的故事。这其中就表达了这样一种法律思想,即任何人不能越过法律行使权力包括国王,同时,这一悲剧中的王权失怙与秩序失衡,展现了作者对16世纪英国法律共同体构建的焦虑。因此,本文拟结合滕尼斯、杰拉德、哈贝马斯等人的共同体理论切入剧中的法律与王权问题研究,将法律共同体视作产生于王权而后对王权产生制约作用的建立于交往、沟通基础之上的一种交往共同体,强调其与君王相生相克的关系,并阐发莎士比亚对于国家王权分裂的焦虑。
一、《李尔王》的法律背景与共同体理论
《李尔王》因兼有个人、代沟、社会及全人类悲剧等主题,在后期莎评研究中逐渐取代其他悲剧而成为最经典的悲剧。一部戏剧的创作往往与其社会历史背景及作者生平经历密不可分。16世纪时期英国民众的衣食住行无不充斥着令人“匪夷所思的各种法律规定”,人们由于娱乐活动的缺失对包括戏剧在内的涉法场景有着浓厚的兴趣。英国历史学家劳伦斯·斯通(L. Stone)更是指出早期现代的英国街头有着各种各样的不法分子与暴徒,当时的社会治安情况堪忧,诉讼案宗数量成倍增长。《李尔王》的写作就处于社会法律失去其威严,各类诉讼案横生的时节。与此同时,莎士比亚与其父亲都曾作为原告、证人、贷款人等身份参与了许多场诉讼,他的戏剧中关于诉讼的法庭场景也多次出现,如《威尼斯商人》是关于高利贷的戏剧。据统计,“仅他父亲参与的诉讼就达67起之多”。并且在莎士比亚写这部戏剧前两年,英国曾出现一起轰动一时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而部分学者也认为这起案件是对他的创作有所影响的。安利斯(Brian Annesley)因精神有些许失常而被他的两个女儿状告已失去管理财产的能力而要求瓜分财产,但其小女儿科戴尔(Cordell)则反对这一判决,这一案件中无论是父亲的癫狂状态抑或是两个大女儿对其的反叛与小女儿对其的维护都与李尔(Lear)的境况十分相似,而之后其小女儿嫁给了莎士比亚的熟人,因此此剧的创作灵感未必不是来自于这起诉讼。
法律命令则不可避免地带有道德意味,越过法律道德界限行使君权最终只能导致自己与亲人的悲剧,也有学者指出莎剧中存在某些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指涉”。正如滕尼斯所提出的,“共同体既是对立于社会的历史文化,更是用来反思社会的理论参照系”,而社会是作为一个有机体而存在的,内在属性的有机统一是根本属性,而其作为一个社会共同体“自然法奠定了社群相互关系、意志形式和结合方式的框架基础”,共同体应该放在法律的内部予以思考。杰拉德指出共同体“被理解为一个关于归属的开放式的交往系统”。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J. Habermas)认为,法律是调节生活世界和系统的媒介,人类可以通过人类之间的协商、交往与沟通来达到一种所谓的法律共识即法律共同体的观念。而通过对剧中人物及事件的矛盾与冲突的刻画,莎士比亚对于当时法律共同体的构建与其与王权的相生相克关系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与积极的回应。
二、君权神授与王在法下
据记载,《李尔王》是于1606年12月于岸边环球剧场,由莎士比亚所在的“国王的仆人”(King’s Men)剧团出演,当时正值英王詹姆士(James I)统领合并苏格兰与英格兰政府不久。显然,作者对于剧中的人物李尔与两位叛君的女儿的态度是及其含混的。李尔作为绝对君主的代表,肆意以其个人意志越于国家法律共同体意志之上,以爱划分领土,而其女儿也恰恰子承父志,正如他自己所描述的“从这里你就看出权威的伟大形象:狗若当道,就得服从它”,而若无理无情之人执政“司法的坚矛不折而自断”。同时,他自己也被剧中其他人物指控为“疯癫”“暴君”,这之中既是对李尔专制君权的反叛,也是李尔对其女儿绝对权力的控诉,表达其对自身正统王权的维护。因而其中所涉及的分裂王权以作儿女财产之举也正是作者对国家主权分裂的焦虑,他企图以此警示君王专制的危害,同时表述自己对于16世纪时期的英国法律与王权统治的焦虑,但无论如何,剧中的人物都在有意无意维护着李尔王中的法律共同体,作为一种法律共识存在,展示出其对王权的制约力量。
剧中李尔这一暴君的角色难免令当时英国的观众代入对英王的想象,李尔不仅随意安排国土划分,还在退位后要求携带一百骑士,其执政思想与詹姆士一世的“君权神授”观念极为相符。詹姆士认为君王权利直接来源于神,可以行使一切权利,随意处死臣民或进行审判,正如他在《皇家礼物》中所言,“上帝使你成为人间的神,在王座上统治其他的人。” 而相似的,他也为父权辩护,以父亲和君主类比,通过斥责反叛巩固自己的君主地位,强调根据自然法,国王登基之后“就是全体臣民的自然父亲”,剧中的暗线格洛斯特正是父亲形象的代表人物。国王是法律力量的源泉,也是王权的象征,依照詹姆士的观念,那么格洛斯特既作为国家中一个法律践行与实施的成员存在,也是自己家庭中“君权”的象征。剧中他首先受到私生子爱德蒙的背叛,泄露其欲维护国家主权者李尔的意图,导致他被剜去双眼,目不能视,但其在落难后却受到自己误解的长子爱德加的保护,而爱德加则极有可能是王权的下一继位者。他作为一个法律共同体中的成员,违反了长子继承制,驱逐爱德加,却也尝试维护李尔的君权,并受到未来君权的维护,这之中可见莎士比亚对于父权与王权态度的模糊立场,他既未肯定君权神授论的施行,亦阐明对有限王权的维护。
詹姆士曾经在继承王位的过程中越过议会直接下令绞死了一个小偷,这一行为被当时议会法官科克(Sir Edward Coke)强烈斥责,他提倡法律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它不依靠于君王,反而处于君王与臣民之上,只有议会和法官有权更改与实行法律。他强调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权利,激烈反对王权专制,一度与詹姆士一世形成了分庭抗礼的局面。而“王在法下”这一观点也在《李尔王》中有所涉及,如李尔在肆意划分国土时受到大臣肯特的强烈反对,而固执的肯特则显然是国家法律精神的代表,他所拥有的观点与做法则完全源自社会积久而成的法律共识,他始终为国法代言。同时,剧中的愚人角色也曾多次揭示李尔这种以爱划分国土,将绝对权力完全让出的做法是愚蠢的,而莎剧中的佞臣角色则往往倾向于表达真话,抑或阐发作者观点,由此可见作者对法律共识对绝对君主的限制作用的肯定。
三、结语
16世纪时期的英国,君权神授论与“王在法下”传统的斗争未果且日益激烈,莎士比亚的戏剧则正是对其社会状况的文学回应。将《李尔王》置于早期现代英国法律背景之下,从共同体角度探讨戏剧中法律共同体对绝对君权的抵制,强调法律共同体是“人类之间的协商、交往与沟通”中产生的法律共识,这一共识在剧中则进一步表现为法律共识对君权神授论的抵制,当君王肆意将个人意志凌驾于国家意志之上时,法律共识对专制王权产生制衡作用,进一步以此说明莎士比亚对詹姆士一世时期鼓吹的君权神授论的焦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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